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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组织档案法》设计稿

原创:宁振云  2003年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了构架简单、自由、高效、安全的全球网络交往体系,保护和促进个人组织对合法利益的追求,维护公平交往的秩序,实现社会和谐,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适用于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的建立与管理,个人组织档案的建立,以及个人组织档案数据的记录、查询、使用。

第3条 本法将国家社会的主体总分类为个人、组织二类,合称个人组织。

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或设立的机构,包括国家机构、社会团体、国营企业、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第4条 本法所称的个人组织档案,是指个人组织能够充分支持利用互联网实现简单、自由、高效、安全全球交往的历史、当前数据集。

第5条 个人组织档案的建立和记录必须坚持真实原则。因过错使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失真的个人组织,应当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6条 档案人,即个人组织档案本人,是档案的权利主体,享有档案使用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享有档案隐密权,受法律保护。

第7条 政府应当采用先进的管理方式和先进的技术,确保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及其活动的安全可靠与简单便利。

第二章 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及其管理机构

第8条 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为依照本法储存、处理本国所有个人组织档案数据的计算机系统,由国家政府高等级保护,所有已录入的档案数据不得改写与删除,各个人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式查询、使用该数据,所有数据活动都应当有实时记录和当事人的电子签名。

第9条 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设立档案局,建立和管理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和各地档案站。

档案站,为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在各个地区的工作站与工作机构,直接承担个人组织档案的建立和档案数据的审核、录入、查询、出证,由档案局根据需要在全国各地建立,实行档案局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管辖。

档案站所管辖的区域由档案局确定,但各档案人可以自主选择档案站进行档案数据活动。

档案局可以根据需要在各大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即档案分局,协助管理档案站。

档案站可以根据需要在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即档案分站,为各档案人提供便利的数据服务。

第10条 存储在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的各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个人组织进行各种社会活动的法律依据。

第11条 国家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库系统为所有档案人开设法定信箱,只接收法律规定的法律文书,由档案官审核和写入,除法律另有特别的规定外,所写入的法律文书期满×日视为送达,档案人应当主动设置法定信箱法律文书获取方式。

第12条 如果一方与另一方存有合法事由,一方可以向档案站申请向另一方强制通信,符合规定的,可以由档案站向被申请人强制通信。具体审核程序与方法,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三章 档案官

第13条 档案官,是在档案站具体操作建立个人组织档案和审核、录入、查询、出证个人组织档案数据的工作人员。

第14条 担任档案官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理工本科以上学历;

(二) 取得三级以上计算机等级;

(三) 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四) 年满28周岁,有3年以上工作经历;

(五) 身体健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档案官:

(一) 曾故意犯罪或因赌博、吸毒、欺诈被行政处罚的;

(二) 职务赔偿责任保险金余额不足××万元的;

(三) 曾有逃避债务行为的;

(四) 曾被开除公职的。

档案官必须参加职务赔偿责任保险。

第15条 档案官实行个人负责制,每个档案官独立完成每项操作,对其操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独立承担责任,档案站承担连带责任。

第16条 档案官应当忠于职守,尽最大可能审核所操作档案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泄露和使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所知悉的档案数据。

第17条 档案官为了核对个人组织档案数据,有权查阅相关的资料,相关组织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18条 档案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平均工资×倍。

第四章 交往标识

第19条 本法使用如下交往标识:

(一)全球定位地址码:以地球经纬线坐标为基础,以特定的等分刻度、编码方法所编制的,可对全球任何地点由大到小逐级定位的数字编码。

(二)身份号:以档案站地址码为前缀、具有全球唯一性的各个人组织身份标识数字编号。

(三)匿名号:以档案站地址码为前缀、具有全球唯一性、据以确定匿名交往权利义务主体的匿名电子证书数字编号。

(四)职务号:以聘用合同为基础、以聘用人身份号(或匿名号)和职务代码为要素、被聘用人据以代表聘用人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的职务电子证书数字编号。

其编制规则,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国际立法合作的基础上确定。

第20条 国家政府全面推广应用全球定位地址码,所有地域、地址标示和正式行文地址描述、记载都应当使用全球定位地址码,其标示方法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在国际立法合作的基础上确定。

第21条 凡是依照本法建立档案和编制身份号的,都应当以其身份号为法定身份标识和档案标识,其姓名或名称为辅助法定标识。

第22条 除法律特别禁止匿名交往的活动外,个人组织可以使用匿名号及其匿名电子签名施行匿名通信和匿名交往,其法律后果归属于其匿名号所标识的行为人。

匿名号与身份号的对应列表,由编制匿名号的档案站隐密保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查询。

第23条 以职务号标识的通信、电子签名所作出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于聘用人。

第五章 个人组织档案数据项目

第24条 个人档案数据项目包括:

A.身体: 1、身份号;2、姓名;3、匿名号;4、数字证书;5、相片;6、指纹;7、眼虹膜;8、声音;9、DNA标记;10、出生记录;11、体检记录;12、诊疗记录。

B.身份: 1、国籍;2、区籍;3、民族;4、参加党派与团体;5、信奉宗教;6、近亲属;7、婚姻状况;8、被监护人;9、监护人;10、匿名电子证书与匿名号;11、职务电子证书与职务号;12、委托;13、受托;14、聘护律师事务所。

C.能力: 1、体能;2、知识能力;3、操作能力;4、逻辑思维能力;5、组织协调能力;6、情绪能力;7、学历;8、学位;9、执业资格;10、成功案例;11、技术奖励;12、技术过失。

D.从业: 1、许可执业权;2、许可经营权;3、许可生产权;4、从业记录;5、业内评价;6、基准分类信息。

E. 品行: 1、刑事处罚;2、行政处罚;3、欺诈行为;4、失信行为;5、恶意纠缠诉讼;6、拒不执行已决法律义务;7、重大违纪;8、通信品行等级。

F. 踪迹: 1、住所;2、踪迹;3、出入境登记。

G. 权益: 1、货币;2、固定资产;3、动产;4、债权;5、债务;6、知识产权;7、股权及其份额;8、合伙企业投资权及其份额;9、独资企业投资权及其份额。

H. 通信: 1、法定信箱;2、通信链接;3、通信首页;4、通信数字证书;5、通信位置。

第25条组织档案项目包括:

A. 组织体: 1、身份号;2、名称;3、组建人;4、组建事由;5、管理机构;6、组成人员;7、批准书;8、成立日期。

B. 身份: 1、国籍;2、区籍;3法定代表人;4、职务数字证书;5、委托;6、受委。

C.能力: 1、体能;2、知识能力;3、操作能力;4、逻辑思维能力;5、组织协调能力;6、情绪能力;7、学历;8、学位;9、执业资格;10、成功案例;11、技术奖励;12、技术过失;13、生产条件;14、经营条件;15、执业条件。

D. 从业: 1、许可经营权;2、许可生产权 ;3、从业记录;3、业内评价;4、基准分类信息。

E. 品行: 1、刑事处罚;2、行政处罚;3、欺诈行为;4、失信行为;5、恶意纠缠诉讼;6、拒不执行已决法律义务;7、重大违纪;8、通信品行等级。

F. 踪迹: 1、住所;2、踪迹。

G. 权益: 1、货币;2、固定资产;3、动产;4、债权;5、债务;6、知识产权;7、股权及其份额。

H. 通信: 1、法定信箱;2、通信链接;3、通信首页;4、通信位置。

第26条 个人组织档案项目实施细则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制定。

第六章 个人组织档案建立与数据录入、查询、使用和出证

第27条 除具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外,凡是在本国境内的个人组织都应当按照本法规定的项目与内容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建立个人组织档案。

第28条 个人组织档案实际数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档案站提交录入。

第29条 所有提交录入的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应当有当事人的电子签名。

第30条 个人组织档案不得重复建立。

第31条 个人组织档案自自然人出生和组织成立或设立起建立。

第32条 具有接生服务的医疗服务机构应当由档案站配备自然人出生记录仪。

自然人在医疗机构活体出生的,医疗机构应当在其出生的10日内,由法律批准的执业医师采集各项生物特征参数,及时提交给当地档案站建立个人档案。

自然人不在医疗机构出生的,其监护人应当在30日内将出生人带到档案站建立个人档案。

第33条 组织在被批准成立或设立时,由批准机构将有关数据传入当地档案站建立组织档案。未建立的,组织不成立或设立无效。

第34条 任何个人组织,在社会活动中产生或形成本法所规定档案项目的数据时,应当及时向档案站提交归位存档,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任何个人组织在网络支付或网络收受货币时,应当归位存档其具体对价事由。

个人组织发现本人档案数据与实事不符时,应当及时提出予以更正。

第35条 各档案站建立基准分类信息网,任何个人组织可以向档案站申请发布能够向公众提供的、可以满足公众生活、学习、工作、生产、经营等各种需求的基准分类信息,经档案官审核后在档案站基准分类信息网上免费发布,申请人应当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36条 任何个人组织向公众发布广告的,应当首先向档案站申请发布其基准分类信息,并不得超出其基准分类信息的范围。

第37条 为保障安全或其它需要,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场所所有人或管理人、交通工具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向当地档案站申请在各边境出入口、交通要道、重要场所、居民小区、交通工具安装踪迹仪,记录通过的人员及其交通工具、特定物品,由档案站安装与维护,申请人管理。

第38条 各种交通工具和向公众提供住宿、停泊交通工具的场所应当安装踪迹仪,由公共安全管理部门监督执行。

第39条 凡是在各种社会交往活动中能够方便记录踪迹的,都应当设置踪迹记录,由公共安全管理机构监督执行。

第40条 踪迹仪应当设置法律黑白名单报警或提示,管理人在得到报警或提示时,应当依照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第41条 所有通过踪迹仪人员及其交通工具、特定物品应当接受身份识别与记录,所有记录的踪迹数据应当实时传送当地档案站归位存档,但不得向法律规定以外的个人组织传送。

第42条 公共安全管理机构可以使用踪迹数据进行社会公共安全匿名监控与管理,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

第43条 限制进入的场所,经向当地档案站申请准许后,可以在踪迹仪中设置允许通过的人员和交通工具,其踪迹数据可以在准许范围内被查询和使用,但必须在踪迹仪前明示准许查询、使用及其范围,并不得侵犯他人的隐私。

第44条 档案人有权查阅和使用本人档案数据,或者授权他人行使。他人未经档案人授权或法定程序,不得查阅和使用。

第45条 档案数据除法律规定必须公开或隐密的项目外,档案人有权决定本人档案数据的公开状态,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被公开。

第46条 个人组织可以查询和合法使用他人正在公开的档案数据。

第47条 为了社会的共同利益和保护个人组织的合法利益,经向档案站申请,由档案官审查并负责,有关的国家机构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匿名使用相关个人组织的档案数据。

第48条 各个人组织应当谨慎保管好自己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不得转借和泄露;不慎泄露的,应当立即注销。因泄露私人密钥而被他人假冒进行的数据活动仍然有效,行为人与私人密钥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49条 如果档案人不具备档案数据操作能力或条件,可以到档案站委托档案官操作。

第50条 如果需要,档案人可以到档案站申请出具本人档案数据的书面证明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51条 违反本法所规定的数据责任,由所辖区域的档案站给予行政处罚,并处×百元——××万元的罚金;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52条 故意伪造、泄露、非法使用个人组织档案数据的,应当赔偿损失;档案官处×——××万元罚金,并开除公职;其他国家机构工作人员处×千元——××万元罚金,情节严重的,开除公职;其他人员处×千元——××万元罚金;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对个人组织档案数据失真、泄露、非法使用有过失责任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国家机构工作人员辞退公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